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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受贿后提出枉法裁判意见,但被审委会讨论阻挡——本案被告人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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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驾驶员甲开车撞死两名路人后逃逸,公安构造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7月,检察构造以交通肇事罪对甲提起公诉,受诉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作为案件包揽人并继承合议庭审判长的乙,收受了甲之兄所送2万元。合议庭评断时,乙提出甲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不组成交通肇事罪,其他成员赞同。后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阻挡了乙的意见。8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3月,检察构造以徇私枉法罪对乙提起公诉。
本案开庭审理后,对乙的举动定性存在较多差异,出现了三种差异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以为,检察构造控诉的罪名准确,乙应定徇私枉法罪。其一,乙身为执法事情职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收受被告人支属的行贿,存心违背真相和执法作枉法裁判,把有罪判无罪,切合刑规则定的徇私枉法罪特性;其二,徇私枉法罪在理论上归类于举动犯,客观方面是举动人具有徇私枉法的举动,而岂论枉法的效果是否孕育发生;其三,乙受贿是徇私枉法的诱因,可作徇私枉法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思量,而不必单独治罪。
第二种看法以为,检察构造控诉的罪名虽然准确,但未能正确反应犯法形态,乙应定徇私枉法罪(未遂)。其一,乙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存心违背真相和执法提堕落误的讯断意见,性子上属于已经动手实验徇私枉法犯法;其二,乙的徇私枉法意见被审委会阻挡,由于乙意志以外的缘故原由而未得逞,属徇私枉法未遂。
第三种看法以为,乙应定受贿罪。笔者赞成这种看法,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其一,乙作为审判职员,使用职务上的方便,非法收受被告人支属的2万元,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比力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划定,此举动组成受贿罪。
其二,乙在包揽被告人交通肇事案件历程中,存心违背真相和执法,提出了将有罪判无罪的错误意见,虽然早先在合议庭得到议决,但终极未被审委会接纳。比力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划定,此举动组成徇私枉法罪(未遂)。
其三,徇私枉法罪虽然是举动犯,但它的既遂尺度是执法事情职员的枉法举动终极孕育发生了追诉无辜、放纵犯法、枉法裁判的效果。其中刑事审判职员组成徇私枉法罪的既遂尺度是,作出而且宣布了枉法的刑事裁定书或刑事讯断书。本案中,乙只在法院内部讨论场所发表了枉法的讯断意见,尚未形成枉法的对外讯断,故不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既遂)。
有人以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所述“枉法裁判”中的“裁判”,包罗审判职员在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怎样裁判案件时发表的内部意见。这种评释是分歧法理的,应当是指审判职员以法院名义对案件作出的正式对外宣布的裁定或讯断,一样平常均以书面的裁定书或讯断书为体现情势,而且向案件当事人宣布,同时向社会果然。
其四,只管乙同时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未遂)两罪,但依刑法学上“处断的一罪”理论,乙只应定为一罪。处断的一罪,是指举动虽然切合数个犯法的组成要件(大概数次切条约一犯法的组成要件),但只认定为一罪的情况,包罗连续犯、吸取犯与牵连犯三种。凭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划定,执法事情职员贪赃枉法,同时构资本条之罪和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治罪处罚。由此可知,乙作为牵连犯,依法只应定为一罪,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其五,凭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乙应定为受贿罪,而不是徇私枉法罪(未遂)。凭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的划定,乙受贿2万元,量刑幅度为一至七年有期徒刑,情节紧张的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凭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划定,乙若徇私枉法既遂,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紧张的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凭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划定,乙徇私枉法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过上述相比就会明确,乙定为受贿罪受到的处罚比徇私枉法罪(未遂)更重,故乙应定为受贿罪。
其六,乙定为受贿罪,其徇私枉法未遂的举动可以作为受贿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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