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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事 行 政 诉 讼 论 略





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9日发表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领域的几多划定》,是我国因应加入WTO的现实而接纳的一项重大执法措施。该文件第40条、第41条划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统领;第60条划定,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构造依法申请欺压实验的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实验。这一划定使海事法院平添了行政审判权,因而是对专业法院不得统领行政诉讼案件旧划定的重大突破。该文件的发表施行,使海事法院的
一、海事行政诉讼的基本特性
海事行政诉讼是指从事海洋运输、生产等活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屈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构造(以下简称海洋行政构造)的具体行政举动,或不屈该构造的复议决定,在法定限期内向海事法院起诉,由海事法院凭据法定步伐对该海事行政争议举行审理和讯断的执法活动。
海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从事海洋运输、海洋渔业生产、海岸带开发、大陆架及海底勘探开发等活动,受海洋行政构造监视和管理的行政相对人。海洋行政执法关连与其他行政执法关连一样,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和屈从的职位地方,无权自行否认具体行政举动的效力和拒绝推行,当以为具体行政举动侵占其正当职权时,只能议决执法赋予的接济手段,如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来掩护其正当职权。中国或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合资构造、社会团体和其他构造从事海洋运输、渔业生产、海岸带开发等谋划活动,与海洋行政构造孕育发生监禁与被监禁关连时,都拥有作为海事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行政构造原则上应专司行政管理活动,而不得从事上述生产谋划,因而行政构造不行能成为海事行政诉讼的原告。这与海关行政诉讼差异,行政构造大概由于种种事由收支关境而与海关孕育发生管理与被管理关连,成为海关执法关连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故而在海关行政诉讼中,行政构造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
海事行政诉讼的被告具有恒定性,即被告只能是海洋行政构造。在我国,海洋行政构造主要有:(一)代表政府统一行使航务行政管理权、主管水上交通清静监视、参与海洋情况掩护监视的海事局(原港务监视构造);(二)监视管理渔业水上交通清静、预防和淘汰渔船交通事故、维护渔业劳动者生命财产清静的渔港监视构造(渔监);(三)维护渔港及渔业水域正常生产秩序的渔政管理构造(渔政);(四)管理国家海域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主管构造海洋局(或海洋管理办公室);(五)其他的海洋行政构造,如对海洋及通海水域的水体污染事故具有监禁职能的环保局、通海水域人民政府下设的水利局、水产局或其他水行政主管构造、下层人民政府等等。上述海洋行政主管构造代表国家行使对海洋和通海水域的行政管理权,且以国家欺压力为后援行使职权,实验依法行政、政务果然和政务透明的原则。当孕育发生海事行政争议时,倘若海洋行政构造以为自己的举动是错误的,则有权变更或取消;倘若以为是对的,则可以要求相对人推行,也可以寄托国家欺压气力,依法欺压或申请海事法院依法欺压相对人推行。因此,在海事行政争议中,国家已经赋予了海洋行政构造管理争议的本事,再无须要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恳求执法权的掩护。这里必须明确,海洋行政构造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意味着着实验的具体行政举动一定违法而败诉,胜败与否取决于海事法院对案件真相的查明和依法审判。
海事行政诉讼是相对人以为海洋行政构造及其事情职员的具体行政举动侵占其正当职权而提起的,对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举动,以及对海洋行政构造事情职员的赏罚、任免等决定不屈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举动实质上是海洋行政构造的行政立法举动,这种举动只能继承上级行政构造和立法构造的检察,我国宪法没有赋予海事法院类似于违宪检察权的权利,法院不能过问这种抽象行政举动。对海洋行政构造事情职员的赏罚、任免等决定是该构造管理其内部事件的行政举动,其监察权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行使,不属执法检察的领域。
二、海事行政诉讼与海事行政复议的关连
海事行政复议是指相对人对海洋行政构造的具体行政举动不屈,申请有统领权的行政构造依照法定步伐重新检察,由有权构造作出取消、变更或维持原具体行政举动的整个行政执法历程。海事行政诉讼与海事行政复议作为执法划定的接济手段,其目的具有同等性,即都是为了维护和监视海洋行政构造依法行使海洋及通海水域的监禁职权,掩护相对人的正当职权。但同时两者又有显着的如下区别:
第一,性子差异。海事行政诉讼是由执法构造即海事法院议决执法步伐管理海事行政争议,属于执法监视活动或执法掩护活动。海事行政复议是带有执法活动特性的行政管理,亦即是带有执法性子的一种准执法活动,实质上照旧海洋行政构造的一种具体行政举动。有鉴于此,凭据执法统领高于行政统领的原则和执法终极管理的原则,相对人不屈海洋行政构造行政复议的,在法定限期内都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行政诉讼,寻求执法掩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凭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划定,自2001年9月18日起,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即成为海事法院的专属统领领域,平凡人民法院没有统领权,且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构造并非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而是审理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上诉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关于在海事法院内部是否增设海事行政审判庭的题目,天下人大及最高法院未有定论。笔者以为,以现在海事行政案件的比例,以不设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为妥,可在海商庭或海事庭内设立一小我私家员较为牢固且行政执法素养较高的行政案件审判合议庭,专司海事行政案件审判事情;待该类案件大幅上升时再思量设立专门的海事行政审判庭。
第二、适用步伐差异。海事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划定的诉讼步伐,具有公平、严谨的利益,而且海事法院处于海洋行政机关连统之外,凭据所谓“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从步伐公平角度讲,法院更能作出客观公平的审判。海事行政复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有关的行政复议实验措施等划定的步伐,具有浅易、方便和高效的利益,能保证海事行政纠纷得到实时、迅捷的管理。实践证明,增强海事行政复议事情,一方面可以使大多数行政争议得到快速管理,另一方面又可减轻海事法院的受案压力,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
第三,检察的领域差异。在海事行政诉讼中,海事法院一样平常只能检察海洋行政构造的具体行政举动是否正当,而该举动是否适当则不属执法检察的领域,因而海事行政诉讼的效果,原则上只能是维持或取消引起争议的海事具体行政举动,而不能变更原具体行政举动。在海事行政复议中,复议构造享有全面、普遍的权利,可以维持、取消或变更原海洋行政构造的具体行政举动。从复议构造可以变更属于原海洋行政构造自由裁量权领域内的事变这一点看,海事行政复议实质上也是一种具体行政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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